「本案例父親甲為『借名人』,兒子乙為『出名人』;甲要向乙索回,依《民法》第529條:『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,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,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』的規定,再依《民法》第549條第1項:『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』的規定,寄出『郵局存證信函』或委託律師發出『律師函』,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的意思表示,並配合所有權移轉登記。
如果兒子乙於接受信函後,卻拒不配合辦理,父親甲即可向管轄法院提起『民事訟訴』;不過甲在提起訴訟之前一定要做好『蒐證』工作,因為甲依法負有『舉證責任』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判示,稱借名登記者,謂當事人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,而仍由自己管理、使用、處分,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,是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,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,主張借名登記者,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(註3);父親甲唯有提起訴訟前,做好蒐證、舉證工作,將來一旦啟動訴訟,才有勝算。」